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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1-06-22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0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04 條條文;第 23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 23 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
。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
,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
休假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
休假
應於機關規定之補
休假
期限內補休完畢,補
休假
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
休假
,得於原補
休假
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
休假
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
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第 10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