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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訂定「憲法法庭閱卷規則」
公(發)布日期:
110-07-3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 110001891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
憲法
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聲請閱卷,及其費用徵收標準,依本規則辦理。
依前項得提供閱卷之卷宗,指案件審理中及審理終結後經集中保管而未逾
管理保存年限之卷宗。
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閱覽,依
憲法
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
第 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提供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重
製或攝影,或付與複本。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
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準備或評議文件,亦同。
第 4 條
卷宗之給閱,以付與電子卷證方式為之。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紙本
卷宗方式為之。
本規則所稱電子卷證,指業經
憲法
法庭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
,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
第 5 條
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以紙本或依
憲法
訴訟書
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向
憲法
法庭提出。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裁定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二、有事實足認許可閱覽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
產或職業上秘密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個人、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因許可閱覽而有危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之虞。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利益。
五、聲請人有濫行聲請之情事。
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已公開於
憲法
法庭網站者,得
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卷內文書有限制閱覽之情形者,應經適當遮掩後,始得給閱。
第 7 條
閱卷之聲請經審查庭裁定許可者,書記官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指定閱卷
時間及方式,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人員。
前項閱卷時間,自裁定許可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如有不能遵期給閱或
閱卷者,書記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另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第 8 條
聲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
憲法
法庭閱卷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卷室
人員洽取聲請閱覽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
第 9 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
所閱卷宗或證物等交還閱卷室人員點收。
第 10 條
閱卷應在
憲法
法庭閱卷室為之,交閱之卷宗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抄錄,應使用閱卷室提供之紙筆。
二、不得於卷內文書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
三、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四、卷宗內之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限閱部分之資料不得任意複製。
六、封緘部分不得任意拆封。
七、其他經
憲法
法庭公告之事項。
憲法
法庭就付與之電子卷證複本所為浮水印及加密措施,持有人不得破解
或破壞。
第 11 條
聲請人得偕同隨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
記簿簽名或蓋章。
隨員不得單獨在場閱卷。
第 12 條
聲請重製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卷內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
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
、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
新臺幣三十元。
二、卷內文書之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如自備器材操作或給
閱卷內文書電子卷證者,不另徵收費用。
三、因攝影、電子掃描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
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如儲存於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
四、郵遞費:依實支數額徵收。
請求就卷內文書電子掃描或複製電子卷證並列印或交付光碟,依前項各款
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依本條規定徵收之費用,應覈實計算金額收費,製發收據交付聲請人;所
徵收之費用應繳交國庫。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條所定應徵收之費用:
一、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二、基於國際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三、其他法令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第 1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附檔:
總說明.pdf
對照表.pdf
附件二、閱卷登記簿(閱卷室人員保存).pdf
附件一、憲法法庭閱卷聲請書.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