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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9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49、50、53、72、84、88、106、10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0-1、114-1 條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所屬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其必要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第 49 條
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一項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及其持分轉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持分上限、持分轉讓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但醫療社團法人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法人社員者,董事以六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其人數合計應達總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二、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具法人社員之醫療社團法人分派社員盈餘時,應提撥當次分派百分之十之盈餘,用於提升員工福利、病人權益及就醫品質與環境,提撥之金額應於二年內執行完畢。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醫療機構內醫療隱私維護準則。
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料或身體隱私部位。
四、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料或身體隱私部位。
五、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二款之行為。
六、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四款之行為。
七、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三款竊錄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準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機構隱私維護應具備之環境及軟、硬體設施、設備。
二、人員執行隱私維護應注意事項及教育訓練。
三、公共空間監視錄影之規範。
四、診療過程錄音、錄影之規範。
五、前二款錄音、錄影資料之管理規範。
六、其他有關醫療隱私維護之應遵循事項。
前項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二款準則,應審酌醫病雙方權益及病人隱私,並定期檢討;遇重大事件,應立即檢討。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前項醫師,以為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廣告為限。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醫事人員服務於醫療資源缺乏之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以下併稱偏遠地區)醫療機構,因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偏遠地區醫療所獲得之補貼、補助、津貼及獎勵金,免納所得稅。
前項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範圍、免納所得稅之項目、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偏遠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免納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第 100-1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出具之書面報告,由委員會名義具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醫療機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採必要措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或救護相關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前項人員以公然侮辱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或救護相關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14-1條
醫療社團法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比例提撥社會服務事項基金、營運基金,或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專款移作其他用途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提撥、返還或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