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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5/10/07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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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學校衛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5-09-2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93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1、16、17、19、24 條條文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具醫藥、公衛、營養、心理健康等專業之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諮詢指導意見。 二、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三、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四、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五、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六、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 6 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備置生理用品,並推動月經教育。 第 11 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聽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健康飲食教育:建立學生正確之飲食習慣,鼓勵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二、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學生心理健康之認知、自我覺察能力,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 第 17 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心理健康課程進修。 第 19 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學校對影響學生健康之物品或行為,依學生年齡、學習階段及校園實際需要,得適時輔導、管理或限制其使用,並訂定適當管理規範。 第 2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電子煙及新型態菸品;並不得供售菸品、類菸品、酒、檳榔、尼古丁產製品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