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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9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4 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後二年及二年制之經濟不利處境學生,經政府參考其家庭所得五等分最低百分之二十及其他財政查調等經濟情形後,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戶籍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免納之學費或政府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之助學措施,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其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 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