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09491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圖八、九;增訂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九之一;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第 2 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別如下: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家事溝通法庭席位(如附圖九)及家事參審法庭席位(如附圖九之一)。
九、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家事溝通法庭及家事參審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法庭、家事溝通法庭及家事參審法庭,得視審理事件之性質及需要調整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附圖二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