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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06531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 條條文
第 2 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之遴選。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
四、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之遴定。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第 10 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本會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得以書面資料、推派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為之。
本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依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辦理。
本會遴定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依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遴選作業辦法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