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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454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6、10、17 條條文
第 2 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舞廳或舞場。
二、高爾夫球場。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各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第 5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
一、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第 10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 17 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