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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11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5、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市場交易秩序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 10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第 15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 3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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