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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06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4 條條文
第 7 條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 10 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得由審計官兼任,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稽察六十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三十五人,稽察二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14 條
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