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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3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9 條條文;增訂第 387-1 條條文;依第 449條規定:第 387-1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387-1條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應參加各級政府機關或其指定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資訊網站註記公司參加第一項勞動權益講習與否之情形。
第 44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