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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1504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前段、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第 13 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詢問請求人或使請求人填寫聲明書,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可靠資訊來源確認請求人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一、請求人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第十七條第二款各目之強化確認身分措施。 二、前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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