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 1139019433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001224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4、7、8、16、25、28、29、31、34、3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第 4 條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不予許可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7 條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8 條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補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為分期支付者,決定書主文除應記載補償之總金額外,另應記載分期支付之方式及金額,惟無須為支付利息之諭知。
第 16 條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機關。
第 25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前項發回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之機關應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為撤銷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決定基礎。
第 28 條 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第 29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書作成後十日內,製作正本並連同案卷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檢察署及請求人、代理人。
第 31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34 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受理重審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第 35 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