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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監察院院台業壹字第 1130731725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7、12、13 條條文
第 2 條 巡察之目的如下: 一、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 二、調查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失職。 三、調查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有關事項。
第 3 條 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五、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編組,由本院院會決定之。 各組巡察委員每年輪換一次,於巡察年度開始前進行選認,如各組巡察委員超額或不足時,以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之,選認結果提報院會。
第 7 條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年度巡察二次。 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第 12 條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得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第 13 條 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撰寫巡察報告,並刊登於本院全球資訊網或公報。全年度之巡察辦理情形,應提報本院年度工作檢討會。 各巡察責任區巡察報告,應分送全體委員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