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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3010024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第 3 條 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 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一、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 4 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第 5 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