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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1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