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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525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及飲食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輔導之規劃。 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納入營養諮詢會議討論。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營養及健康飲食之促進及衛教宣導工作。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及發布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營養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第 11 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 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行並鼓勵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第 18 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第 19 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 20 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第 23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第 2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