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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61 條條文;刪除第 56-1、5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9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56-1 條 (刪除)
第 58 條 (刪除)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