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221038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0 條條文
第 8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分別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具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資格。 二、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9 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現任二審法院院長。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前款所列以外之曾任二審法院院長。
第 10 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現任二審法院院長。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前款所列以外之曾任二審法院院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