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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98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第 3 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第 5 條 車輛或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者應盡力促進、維持其製造、銷售、維修車輛或零組件之結構、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並遵守法令及配合相關政策。
第 6 條 車輛所有人應依法確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駕駛或操作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
第 7 條 車輛駕駛人應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相關工作,並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
第 8 條 行人應遵守道路通行相關法規。
第 二 章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第 9 條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第 10 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第 11 條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第 12 條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第 13 條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第 14 條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第 15 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 16 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規劃辦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
第 三 章 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第 18 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送交通部統合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應依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擬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與其他關於維護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項,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
第 19 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
第 20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八條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前條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
第 四 章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第 21 條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並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等必要資訊,並精進、整合、公開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事故統計資料及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會議紀錄,以增進人民對道路交通安全瞭解及監督。 前項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計畫公布時,應同時檢討執行成效。
第 25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業務,得協調有關機關提供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應聘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並得邀請個人或團體共同參與,以加強推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措施。
第 27 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規。
第 2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