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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11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之規劃、利用、管理、建築管理與住宅、都市更新、都市基礎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 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 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二、各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執行有關都市基礎工程事項。 三、下水道工程分署:執行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