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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保二字第 112080020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8、12、4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考試院為處理考試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考試院會議(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均應列席。
第 8 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保訓綜規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第 12 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 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