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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1203006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32、73 條條文
第 25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囑託其他法院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 32 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書記官之職稱、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第 73 條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