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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懲罰法
公(發)布日期:
113-08-07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964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第 3 條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
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
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第 5 條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第 6 條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第 7 條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8 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第 9 條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10 條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第 11 條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第 13 條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
第 14 條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第 15 條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 16 條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 17 條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二 章 懲罰種類
第 18 條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
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
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
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
第 19 條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第 20 條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 21 條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 22 條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第 23 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第 24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第 25 條
剝奪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剝奪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減少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算。但被付懲戒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 26 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第 27 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 28 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 29 條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0 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 31 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 32 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 33 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 34 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第 35 條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36 條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三 章 調查程序
第 一 節 總則
第 37 條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第 38 條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
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
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
第 40 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
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二、演習或訓練事故。
三、將官違紀行為。
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
第 41 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第 二 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
第 42 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第 43 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第 44 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
第 45 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三 節 調查方法
第 46 條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
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目的。
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
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
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47 條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
第 48 條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第 49 條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
詢問,非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
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50 條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
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
第 51 條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
第 52 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53 條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第 四 章 懲罰程序
第 一 節 總則
第 54 條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
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
第 55 條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
第 56 條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
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
第 二 節 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
第 57 條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
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59 條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
第 60 條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第 62 條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
一、事實之認定。
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
三、認定之理由。
四、改善建議。
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
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
第 63 條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 三 節 懲罰之作成
第 64 條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
第 65 條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第 66 條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懲罰之執行
第 67 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
第 68 條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
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力。
第 69 條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 70 條
服役機關收受懲戒法院所為剝奪或減少被付懲戒人退除給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第 71 條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
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72 條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73 條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第 74 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
第 75 條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
第 76 條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7 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第 7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7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