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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或檢察署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三、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亦不得要求拆閱彌封之資料。
四、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之虞之物品。
五、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六、不得逾越檢察官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七、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八、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九、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檢察官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