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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