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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被告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
五、聲請日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