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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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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審計法
EN
第 5 條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隸 屬於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 (市) 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