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2/03/26 11:5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31 條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