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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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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9-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職務,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
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
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