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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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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