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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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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