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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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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 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 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 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 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 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 檢討改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