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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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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
第 14 條
教育或訓練機關(構)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教育或訓練機關(構)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教育或訓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