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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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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20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6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