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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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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