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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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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典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第 26 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