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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場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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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第 19 條
體能測驗時,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其已應試之項目不予計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遵守體能測驗委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經制止仍不聽從。
試場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
第 6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每節考試開始時,應考人始得作答;考試結束時,應考人應立即停止作答。於考試通知書、試務機關提供之紙張或物品上書寫文字符號或劃記,視為作答。
考試時間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應經監場人員逐一驗收應考人試卷、實地測驗作品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場,並不得停留於試場內。但有正當理由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應遵守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
第 14 條
體能測驗應考人不得穿著拖鞋、皮鞋、釘鞋或去除長短釘之釘鞋應試。除立定跳遠項目外,並不得赤腳應試。
體能測驗應考人非經體能測驗委員同意,不得穿戴帽子、手套、護膝、護腕、護肘、護腰等護具應試。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