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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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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EN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發給,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7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第 8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置之榮家答復之。
第 9 條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第 10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11 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家予以保留。
第 12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