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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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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五、子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子銀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大陸地區子銀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項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