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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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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95-2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59 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