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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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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
第 2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或海外地區製作之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第 21 條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六條規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