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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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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事業、電業等機構申請。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鋪設其網路,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系統經營者播送依法應鎖碼之特定節目者,應將其鎖碼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