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18 17:2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6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