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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出版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寄送之新聞紙、雜誌、書籍或其
他出版品,應於左列規定時間內逕寄之:
一 新聞紙或雜誌於每次發刊時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發行之書籍,應於每月底造具書目,並檢同本月
份內所出版之書籍彙寄之。
三 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所出版之書藉,應於發行後十日內為之。
前項應寄送之書籍或其他出版品,為便於審核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條
規定之禁止登載事項,並應檢送各該主管官署一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