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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報經該
管直轄市政府或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
行,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發行旨趣。
三 刊期。
四 組織概況。
五 資本總額。
六 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 發行人及編輯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