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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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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出版法
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