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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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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
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
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