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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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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管制室內空間實施定期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公告場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者,得自行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間應於營業及辦公時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總數超過二個以上,各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公告場所實施第一項定期檢測,不符合本法第七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就不符合標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複測,並納入維護管理計畫。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EN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證之申請、審查、許可證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