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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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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8 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